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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3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19歲

           9號

      甲○○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6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及未扣案之六角起子、一字起字、扁鑽及板手各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5 月4 日21時許,由甲○○負責把風,「小范」則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造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六角起子、一字起字、扁鑽及板手各1 把,開啟乙○○所有,停放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41 巷58弄旁,車牌號碼為Q7-1837 號自小客車車門後,復以前揭工具插入鑰匙孔以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由「小范」駕駛該車搭載甲○○逃逸。

二、丙○○明知車牌號碼為Q7-1837 號之自小客車,係甲○○與「小范」於93年5 月4 日行竊所得之贓物,竟於93年5 月8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收受之,丙○○旋駕駛該車搭載甲○○四處閒晃。嗣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丙○○駕駛該車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富一街口時,因車速失控撞及路旁之電線桿,丙○○與甲○○當場昏迷,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在車牌號碼為Q7-1837 號之自小客車內,扣得甲○○與「小范」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把。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丙○○對分別有於右揭時、地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二人所述,大致相符,亦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其所有車牌號碼為Q7-1837 號自小客車遭竊之時、地吻合,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螺絲起子1 把扣案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與「小范」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六角起子、一字起子、扁鑽及板手等工具,均為鐵製,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將造成嚴重之危害,此為社會大眾所週知,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丙○○明知車牌號碼為Q7-1837 號自小客車,係被告甲○○與「小范」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收受之,是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就前揭竊盜之犯行,與「小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均輕,然不思以一己之力換取財物,而將智慧運用於不法之途,惟念及渠二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過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甲○○與共犯「小范」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六角起子、一字起字、扁鑽及板手各1 把,係「小范」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雖僅扣得螺絲起子1 把,然尚乏證據證明餘六角起子、一字起字、扁鑽及板手各1 把,業已滅失,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0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30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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