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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之96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96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於97年3 月25日確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並末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未敘明再審事由及法律依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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