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7年6 月2 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裁定(97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收到判決書,也不知本案何時判決,所以無法提出判決之繕本,而抗告人連上訴的權利都沒有,這不是違背法令嗎?這樣實在難令人信服,鈞院注重抗告人之權利,而未有權利,並因而剝奪,實難信服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 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正本分別於97年2 月14日、97年3 月5 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街3 號4 樓、桃園縣中壢市○○路9 號5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 份足憑,是該判決正本既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抗告人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縱抗告人並未實際領取該判決,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亦即本件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抗告人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該判決業於97年3 月25 日 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固陳稱伊沒有收到判決書,也不知本案何時判決,所以無法提出判決之繕本云云,委無足採。
四、又抗告人前於97年5 月27日就本院所為96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自與前述聲請再審所必備之程式不合,此經本院核閱本院97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 號卷宗屬實。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與法定所必備之程式不合,原審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符,抗告人據上開情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