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之96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96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於97年3 月25日確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並末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未敘明再審事由及法律依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