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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交簡字第284號判科罰金15000元確定;復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823 號判科罰金20000元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343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2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5 瓶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F5U-576 號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欲返回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336 巷74號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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