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02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 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號Z6-1229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東路與民生南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後追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甲○○所騎乘,附載丙○○之車號233-BQY 號重型機車,使甲○○受有胸壁挫傷,丙○○受有頸部挫傷、右小腿15公分撕裂傷至皮膚壞死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或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反逕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事後始自行返回現場向警員自首其為上開車禍之肇事人。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被害人甲○○、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 紙及照片1 張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熟諳上開規定,再參酌被告肇事時天候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且經被告自承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等受有上揭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停留現場確認被害人等有無受傷及施以救護,亦未當場向警察機關報告,其違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而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1 駕車肇事行為,過失致被害人2 人分別受有傷害,而犯2 過失傷害罪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 過失傷害罪即足。被告所犯上開2 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主觀歸責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被告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立即報警處理,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礙於資力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