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203 號及85年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0月確定後,二罪並經同院以86年度聲字第400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87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2 年7 月12日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6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7K-5015 號自小客車,附載不知情綽號「黑瓶子」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龜山鄉○○○街33號前,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質地堅硬金屬製品,足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支(未扣案),先破壞乙○○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33號3 樓鐵門及木門鎖頭,侵入該處竊取乙○○所有之新臺幣3萬元(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乙○○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車號7K-5015 自小客車車籍基本資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本件公訴檢察官疏未論及被告等尚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3 款、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