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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蔡永昌徐昌錦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五、一五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復以被告甲○○有犯罪之習慣,而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案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仍坦承竊盜犯行,惟以其自白供出部分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撤銷保案處分之宣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被告素行不端,本次犯竊盜罪多達十次,原判決量處前開罪刑,核無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主文記載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應更正為「甲○○連續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0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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