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646 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攜帶兇器竊盜罪)、3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26日下午4 時許,沿隔壁棟攀爬至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04 巷46弄21號7 樓陽台,踰越該陽台上未上鎖之屬安全設備之落地窗後,侵入該址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對錶1 對、女錶1 支、金飾項鍊1批、鑽石戒指1 只,得手後將之全數變賣,供己花用迨盡。嗣於同日晚上7 時45分許,乙○○返家後,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可疑指紋送鑑,核與丙○○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鍾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