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744 、22379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及小型剪刀壹把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小型剪刀壹把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5年間再犯施用一級毒品、竊盜、詐欺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及96年度壢簡字第11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9 月、9 月、3 月、3 月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2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前開減刑後更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97年9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街69號後巷 ,見鍾佳惠所有、現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9002-KT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趁,撿拾地上石頭敲破上開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持為其所有之小型螺絲起子1 支及小型剪刀1 把(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竊取上開小客車之汽車音響及衛星導航系統各1 組得手,嗣經警採得被告指紋比對後,循線查獲,並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其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2鄰崙坪207 之11號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小型螺絲起子1 支、小型剪刀1 把。
㈡於97年10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87 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HMF-320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俟於97年10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4鄰220之10號前,而為警查獲。
三、附記事項: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載扣案物尚有音響外框1 個,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係被害人鍾佳惠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未扣案鑰匙1 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