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118 號),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於95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竟與石德森(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8日下午3 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JB-385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石德森至花蓮縣花蓮市○○路95之2 號之「天良環保企業社」,竊取乙○○持有之鋁合金鋼圈30個(13至16吋)、瓦斯接頭(鋅製)1000 公斤及小型發電機1 台得手,並於96年11月19日下午6時許,以上開自小客車將上開竊得之瓦斯接頭載至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472-1 號之「大興資源回收場」變賣後,經警循線查獲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