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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118 號),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於95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竟與石德森(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8日下午3 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JB-385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石德森至花蓮縣花蓮市○○路95之2 號之「天良環保企業社」,竊取乙○○持有之鋁合金鋼圈30個(13至16吋)、瓦斯接頭(鋅製)1000 公斤及小型發電機1 台得手,並於96年11月19日下午6時許,以上開自小客車將上開竊得之瓦斯接頭載至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472-1 號之「大興資源回收場」變賣後,經警循線查獲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