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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0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8 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6 月10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96年9月27 日 為警採尿後回溯前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工地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9 月27日晚上6 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579 號內,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4年9 月8 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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