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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曾家貽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595 號),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4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5年5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及年籍不詳名為「曾正欣」、「王志昌」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7 日凌晨4 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為VG-812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曾正欣」、「王志昌」,共同至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8 鄰番子寮4 之1 號乙○○住處前,由「曾正欣」及「王志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以該破壞剪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約450 公尺,得手後,旋因乙○○發覺警報器聲響,至現場察看,丙○○等4 人隨即趁隙逃離現場,嗣因乙○○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丙○○及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1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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