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丙○○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等前科(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9月9 日上午6 時50分許,搭乘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AK-2733 號自用小貨車,途經桃園縣大溪鎮○○路2 號「雲霄飯店」附近某處,發現有脫離雲霄飯店所持有由乙○○管領之銅製電線7 綑共75公斤(價值約新台幣5,000 元)棄置於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之拾起以侵占入己,並以麻布袋裝妥置於上開貨車後車斗後,再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一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石門水庫收費站前,為警發現可疑而攔檢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破壞剪等工具1 批。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8張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 條,與被告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丙○○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㈠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更正,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破壞剪等工具1 批均與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無關,本院毋庸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