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483號),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5 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數罪於92年5 月28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3年5 月2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6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81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47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