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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7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2 次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042號、94年度訴字第26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因而於該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 月26日某時之營業時間,先佯裝顧客進入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1 號之「自由聯盟生鮮超市」(現名為銘圓超市)內,俟該超市打烊休息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竊取店內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 萬元及菸架上香菸30餘條得手,旋因店內警報器大響而逃離現場。嗣於96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乙○○準備營業時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可資比對之指紋送鑑後,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6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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