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689號),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其桃園縣龜山鄉○○路300 號3樓301 室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8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上揭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