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0月3 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 年4 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8 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6年12月19日晚上某時,在其桃園縣龜山鄉○○街273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