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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3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1月25日出所,迄92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86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89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尚餘殘刑2 年3 月又13日,於9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5 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5 號5 樓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11日凌晨0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揭居處,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品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97年3 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上揭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經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尿液部分)。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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