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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零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叁支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31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 年6月某日起至94年5 月20日晚間9 時30分前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6號3 樓309 室之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 分 許,於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海洛因2 包(合計驗前毛重0.8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合計驗餘毛重0.7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 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前毛重0.8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合計驗餘毛重0.7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分裝袋1 個、注射針筒3 支、削尖吸管1 支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毒品部分)。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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