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8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88年間因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二月、三月確定後,前開數罪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7 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一年一月三十日。
⒊於91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罪及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六月確定,前開三罪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前揭數罪與前開一年一月三十日之殘刑接續執行,已於94年10月4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6年10月3 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7巷14號租屋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10月3 日晚間,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