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 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72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與大旺路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 條、第307條亦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7年7 月9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 月9 日乙○玲公97毒偵3063字第54243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再依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自83年7 月29日起至今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高樹鄉○○路2 號,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又被告另因案自97年5 月7 日起進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惟已於97年6 月25日進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執行。且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屏東縣內埔鄉○○路72號施用毒品,此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件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