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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肆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肆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5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21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7 月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於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99 號 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1年2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五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23日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185 巷14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4日某時,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5 月24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安樂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24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3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24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3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24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3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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