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23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確定在案,於93年9 月8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確定在案,於95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6日某時,在設於宜蘭縣羅東鎮麥當勞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0月27日下午2 時40分時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開羅派出所內,經警對其實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調驗」工作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