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3 月1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30日傍晚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0巷1 號2 樓居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31)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0.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0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0.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07公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