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9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 月30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3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4號地下室1 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