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毒聲字第2083號、92年毒聲字第3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本次戒治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桃簡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桃簡字第9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5 月29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90巷13之4 號5 樓住處,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97年6 月1 日上午7 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6 月1 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朝陽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