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拾捌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酒精燈壹座、吸食器壹台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拾捌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酒精燈壹座、吸食器壹台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分別於97年4 月23 日 晚間某時及97年4 月21日某時許,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62 號某工廠內及桃園縣中壢市○○路360 巷36號2 樓居處內,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4 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同上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餘毛重18.26 公克)及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非專用)之酒精燈1 座、吸食器1 台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鍾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