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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公克)及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吸管貳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訴字第3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該院於88年11月1 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8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494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22日出所,詎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易字第4079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前述90年度桃簡字第877 號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前述91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28日入監,於94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0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61巷13弄1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袋(海洛因淨重0.2 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 個、削尖吸管2 支及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4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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