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0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橡膠管貳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橡膠管貳條、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上易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90年板簡字第9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90年訴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聲字第1236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 千銀元確定後,罰金均易服勞役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1 年1 月25日;復於93年間因竊盜、過失致死、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桃簡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3年交訴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8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再犯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99 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開93年犯行並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660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後,與前開殘刑1 年1 月25日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7年7 月1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8巷2 弄28號住處內,分別以抽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7 月17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捌公克)、被告自承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殘餘物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1只,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非專用)之注射針筒1 支、橡膠管貳條,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非專用)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3769 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淨重0.1288公克)

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1只、注射針筒1 支、橡膠管2 條、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0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