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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0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謝羅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原名謝羅增)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13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而確定在案,於97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8月2 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8號3 樓306 室處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此吸食器又非違禁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1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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