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962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袋參個、杓子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袋參個、杓子貳支、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連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除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不斷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外,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40 號7 樓之35內,以抽煙之分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分裝袋3 個、杓子2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