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4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3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42巷6 弄14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另涉犯竊盜案件,於97年3 月4 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中番子湖18號7-11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鍾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