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榮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拾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4年3 月2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95年4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6年7 月7 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某處工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17鄰新坡35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3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