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簡字第3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0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男友住處,分別以抽菸或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以吸食器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11月25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68 巷8 弄2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0.47公克)及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1.3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0.47公克)及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1.39公克),經查為與被告同遭查獲之吳鴻議所有,業據吳鴻議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