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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曾家貽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石永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955號),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91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5 月22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4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93年間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三罪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9 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6年4 月7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62 巷50之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8 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元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 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三、附記事項:甲○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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