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4 號),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4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5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7 月27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5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即89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88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數罪於90年5 月14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2年2 月3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⒉於92年6 月起至93年2 月12日止(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6年12月17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8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42巷17號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