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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曾家貽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85 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1年間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同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再與所犯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5 月確定之刑期,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94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7年1 月22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行起意,於97年1 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其新竹縣湖口鄉○○路○段5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01 巷6 弄12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6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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