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5 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8 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92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1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⒈於96年8 月17日某時,在其桃園縣龜山鄉○○○街53號2樓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另行起意,再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敬三街口為警查獲。
⒉於97年1 月3 日中午某時,在前揭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41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25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