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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477 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17 號3 樓之「金牌卡拉OK店」負責人,明知附表之24首音樂著作,係告訴人即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應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誤,以下逕更正之)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基於營利之犯意,未經「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6年12月15日起,在上開店內,利用「金嗓」牌電腦點歌伴唱機設備,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擅自公開演出該等音樂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不特定顧客傳達該等音樂著作內容,侵害「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4 月28日下午3 時20分許(應為97年3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之誤),經警會同「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人員乙○○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6 臺、點歌簿1 本,因認被告丙○○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據其於警詢之供述,係坦認其為上址「金牌卡拉OK店」之負責人,店內設置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係向「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租用等情不諱,然辯稱:我只知道「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當時告訴我都有取得合法的授權,全部的授權都由「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負責等語。

三、公訴人之認被告涉有本件罪嫌,無非以告代理人乙○○之指訴、證人即「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職員江錦龍、證人即「金牌卡拉OK店」之領班甲○○之證述暨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證明書、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個人、團體會員名冊、「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證明書、「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之著作權財產目錄、著作權轉讓契約書、「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蒐證資料、勘查現場照片、「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所發之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警方執行搜索時所拍攝之「搜索照片」等文件、照片及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點歌本1 本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24首音樂著作業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將擁有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與告訴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全權管理,被告所經營「金牌卡拉OK店」設置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確儲存有該24首音樂著作等情,有卷存前揭相關文件、照片為憑,再者,「金牌卡拉OK店」未曾向「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申請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乙節,亦據證人江錦龍、乙○○於本院調查時述明。

(二)被告丙○○係自行出名與「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簽訂伴唱機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第捌條第玖款復訂明:乙方(即「金牌卡拉OK店」)須自行負擔公開演出費用,並得自行向各仲介團體繳交所需之費用或向甲方(即「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諮詢繳費對象,有該份租賃契約在卷足佐,證人江錦龍於本院調查時且結證稱:我們有取得合法重製權,另外公開演出的部分,業者要自行負擔‧‧‧店家再另外去辦理公開演出的授權‧‧‧有(跟丙○○說)‧‧‧(承租人要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之事)我們會告知他,我們的業務都會告知他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97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第3 頁),是以既已載明於契約,復經出租人口頭告知,則被告詳悉其租用之伴唱機尚須取得授權方能合法供客人點播演唱乙節,固堪認定,然查,有關租用伴唱機及爾後催討、因財力窘困而被要求緩付租金之事宜,江錦龍皆係與甲○○洽談、磋商,期間僅見過被告1次,須向「台灣音樂著作權聯合總會」、「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中華音樂著作權人協會」等共3 個仲介團體申辦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亦僅告知甲○○,嗣「金牌卡拉OK店」接獲「台灣音樂著作權聯合總會」之存證信函,仍係甲○○出面委請江錦龍代向該總會申辦授權之事等各節,並據證人江錦龍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明,再徵之租賃契約係被告出名簽訂乙情,是證江錦龍所稱見過被告1 次當指僅僅簽約之該次,準此,「金牌卡拉OK店」既設置伴唱機供客人點唱並對外宣稱為「百萬級音響」,有該店之名片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可見係執此為該店之主要賣點俾便以廣招徠,因之,承租之伴唱機當屬主要設備,則如何租賃該項主要設備、應租用幾台、租金多寡、如何繳付、應向何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公演授權方能合法經營及出面委辦授權等諸此事宜,當屬該店之經營者所念茲在茲之主要業務,惟除簽約之外,餘卻悉由甲○○全般負責,不寧唯是,即連因財力窘迫無法如期繳付租金,遂要求緩付之類此攸關該店得否持續經營,涉及存亡之要事,亦復如是,甚且,甲○○更係執「自己」而非「店方」或「僱主」資金不足為由情商,此猶據證人江錦龍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桃簡字卷97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第6 頁),雖江錦龍稱與甲○○為同學關係(見本院桃簡字卷97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第5 頁),然設非甲○○對該店之利害關係極深致不得不親身與聞介入,則其居中引薦再留待被告主事即可,何有越俎代庖,逾越分際而為上舉之需?尤有進者,警方於97年3 月10日前去該店查緝時,亦但見甲○○在場綜理應對,被告則未現其蹤,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佐,前揭各事,被告宛如置之度外,與己無涉,凡上諸情,在在具徵甲○○縱非實際負責人,亦係主要經營者,就該店係處於禍福與共,利害休戚相關之地位,絕非止於受僱者而已,至被告倘非名義負責人,其對該店之經營亦採垂拱無為之態度,未予過問,狀極鮮明。據上,即便被告於簽約時經告知而悉尚應申請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茲如前述,其既垂拱無為,未予過問,該店之主要經營者實係甲○○,須向「台灣音樂著作權聯合總會」、「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中華音樂著作權人協會」等共3 個仲介團體申辦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亦僅告知甲○○,嗣衹向「台灣音樂著作權聯合總會」申請授權尤出於甲○○之獨斷自決,則被告果否洞澈詳悉內情?對未曾向告訴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申請授權乙事確否了然於胸?要非無疑,是殊未能率認被告係知情卻仍執意為之矣!

(三)證人即告訴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派遺之蒐證人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提示偵卷第70頁至72頁勘查現場照片,這個照片是不是你們去蒐證的時候所拍的?)是的,我們現場所拍的,我們是97年2 月20日去拍的,(除了97年2 月20日去現場蒐證之外,你們還有再去該家店蒐證嗎?)沒有‧‧‧(你有沒有去現場蒐證?)有‧‧‧(提示偵卷第71頁至第72照片,你拍歌本的用意何在?)證明他的伴唱機有這些侵權歌曲‧‧‧(去時以)一般客人的身分(去的)‧‧‧(你們為什麼只有拍攝歌本而沒有拍攝電視螢幕?)我們進去要真正的消費到,現場的服務人員才會幫我們開電視,所以我們只有拍攝歌本而已,因為我們並沒有真正的消費,所以他們並沒有讓我們點播歌曲‧‧‧只要我們在消費之前有蒐到證據的話,那我們就沒有必要消費了‧‧‧(所以「金牌卡拉OK店」你們把歌本拿出來看,確實發現有你們協會管理的歌曲,所以你們就把歌本拍下來,然後到了這個階段你們認為已經蒐集到證據,所以你們就沒有去點歌來唱?)是的‧‧‧我們沒有點歌‧‧‧(97年2 月20日去蒐證時,停留)10分鐘‧‧‧(去蒐證時)有(其他客人)‧‧‧該店是包廂的,但是其他包廂有傳來歌曲的聲音‧‧‧(其他包廂在唱什麼歌,你們聽得清楚嗎?)知道有在唱歌,但是我們不知道在唱那首歌‧‧‧(這麼說這家店蒐證所停留的10分鐘當中,其他包廂有沒有點到你們協會所管理的音樂著作,你們也不知道?)不知道‧‧‧(提告時所附的一些伴唱帶的電視螢幕的照片,這是你們本身存檔的照片嗎?)我們是要證明有被授權來管理這些歌曲,這些照片並不是我們去現場的蒐證照片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97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第8 頁、第9 頁、第10頁),顯見證人乙○○並無親眼見聞被告有提供演唱器材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出電腦伴唱機內所儲存如附表所示24首音樂著作之情事,告訴人提供之照片且非蒐證時現場實見情形之照片,再者,被告所租用「金嗓」電腦伴唱機之硬諜內共存有12,329首歌曲,有卷存螢幕畫面照片可證(見偵卷第85頁左側由上算起第3 幀),本案24首僅佔0.19% ,比例上屬微乎其微,據此所佔比例極微之情以觀,猶難逕認在被告經營期間如此微量之歌曲業有經客人點唱之事,至卷附拍攝「金嗓」電腦伴唱機點播前開歌曲之螢幕畫面照片(見偵卷第85 至88 頁),則純係警方執行搜索當日由員警為本案蒐證而操作電腦伴唱機,點播前開歌曲再拍攝電腦螢幕畫面之照片,是尚不得憑此認定被告有何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之著作財產權甚明。綜述,既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知情卻仍執意未經授權擅自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之24首音樂著作,尤無證據可證明在客觀上此舉已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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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編號│歌曲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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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相逢      │   7│天知地知  │  13│到底為啥代│  19│愛的追訴  │
├──┼─────┼──┼─────┼──┼─────┼──┼─────┤
│   2│舞池      │   8│甘甘的愛  │  14│南鯤鯓之戀│  20│愛的真意  │
├──┼─────┼──┼─────┼──┼─────┼──┼─────┤
│   3│只有你    │   9│天塊創治人│  15│貝殼      │  21│不睬又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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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老爺車    │  10│只愛你一個│  16│好伴侶    │  22│可愛的誓言│
├──┼─────┼──┼─────┼──┼─────┼──┼─────┤
│   5│傷心海    │  11│出外心茫茫│  17│人生美酒  │  23│我們的祝福│
├──┼─────┼──┼─────┼──┼─────┼──┼─────┤
│   6│心下留情  │  12│吃虧的愛情│  18│我要唱歌  │  24│愛在心裡藏│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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