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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乙○○係同為桃園縣桃園市○○○路436 號「京采社區」之住戶,並仳鄰而居。緣甲○○因住家大門前懸掛之八卦鏡及門聯遭人移置及撕毀一事,疑為乙○○所為,2 人因此心生芥蒂,民國97年2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乙○○至該社區大廳欲找社區總幹事,適甲○○亦在該處,2 人又為八卦鏡及門聯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復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分以徒手或持雨傘之方式,相互毆打對方成傷(甲○○、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而乙○○之配偶顏慧芬因自住家對講機畫面見乙○○與甲○○發生互毆亦立即前往社區大廳,迨乙○○與顏慧芬欲返回住處時,詎甲○○因心有未甘,頓起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乙○○你給我小心一點,我一定要找法師去你家作法,要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使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顏慧芬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43頁),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乙○○恐嚇稱要法師到他家門口作法,要他全家死光光的話云云。然查前揭被告甲○○出言恫嚇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顏慧芬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1、38、39頁、本院卷附97年8 月8 日筆錄),且互核相符。再觀諸被告甲○○係因其住處門前懸掛之八卦鏡及門聯遭人移置及撕毀一事疑為乙○○所為,2 人因此始起口角爭執,繼而發生互毆,為證人乙○○、顏慧芬證述在卷,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足見被告甲○○與乙○○間為八卦鏡及門聯一事均對彼此心生不滿甚明,則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乙○○又因該事發生互毆,態度本即難期和善,參以雙方互毆後又未能解決紛爭,而對乙○○心生怨懟,尤屬人之常情,從而,被告甲○○與乙○○互毆後,氣憤之餘,情緒一時失控,憤而對乙○○口出「乙○○你給我小心一點,我一定要找法師去你家作法,要你們全家死光光」等恐嚇之言詞,極其可能,而況告訴人乙○○及證人顏慧芬指證被告甲○○以上揭言詞為恐嚇,而該內容並非一般通用之語句,實難想像彼等能憑空捏造該語而編織前開犯案情節,由此益見告訴人乙○○之指述並非無憑。綜核上情,證人乙○○及顏慧芬前揭指述顯非誣指蓄攀,其等指證應可信實,被告甲○○前揭所辯,無非卸責推諉之詞,自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犯前揭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為鄰居關係,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相處問題,竟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他人為手段,實無足取,惟念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生危害,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謹言慎行、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參、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前述於97年2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36 號京采社區大廳,甲○○因住處門前之八卦鏡遭人移至他處、對聯遭人撕毀,疑為乙○○所為,而發生爭執,2 人分別持雨傘及徒手相互毆打對方成傷,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然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告訴人乙○○亦聲請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本院97年8 月8 日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就被告2 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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