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2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甲○○前因竊盜、贓物、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3 月,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而於民國96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6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於97年5 月5 日(聲請書未載明5 月)凌晨0 時15分許,收受來路不明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另更正證據:「照片4 張(聲請書誤載為6 張)」,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收受贓物,係指一切自他人手中取得或持有贓物之行為,其為有償或無償,均成立收受贓物罪。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有上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自用小客車一部、車牌二面,非被告所有,且被害人仍可依法請求取回,而汽車鑰匙一支、自製開鎖工具二支,亦非被告所有,並與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難謂有直接關聯,故均不宣告沒收,聲請書就此請求宣告沒收,顯有違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