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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6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62號

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蔡志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子字第1271、2497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核發99年執子字第2218號執行指揮書。嗣異議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 至3 之竊盜罪經與前所犯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並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核發99年執更子字第1271號執行指揮書;另附表編號4 之竊盜罪,則與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並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核發99年執更子字第第2497號執行指揮書。惟異議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 至4,原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判決合併判決之4 竊盜罪竟經割裂分別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730 、30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異議人存有不利益,為此異議人狀請就前開99年執更子字第1271、2497號執行指揮書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未獲置理,爰依法對99年12月31日桃檢朝子99執聲他1251字第114194號函聲明異議。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要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之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之後所犯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之標準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得恣意任擇其中部分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院99年度聲字第730 號裁定異議人所犯18罪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 所列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263號判決之贓物罪,係於97年8 月8 日確定,有該裁定附表在卷為憑,而異議人所犯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罪,分別係於97年3 月2 日、7 月4 日、7 月16日所犯,其犯罪時間皆在前揭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263號判決確定之前,依前開說明,99年度聲字第730 號裁定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各罪(即附表編號1 至3之竊盜罪),自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查,本院99年度聲字第3045號裁定異議人所犯14罪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 所列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79號判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於98年3 月9 日確定,有該裁定附表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所犯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於97年9 月16日所犯,係在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判決確定前所犯,自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異議人所犯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罪,係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730 號裁定附表編號1 所列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263號判決之贓物罪於97年8 月8 日確定後之97年9 月16日所犯,自無從與該裁定所列其餘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前揭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730 、3045號裁定另定應執行刑後,亦已失效。基此,本院99年度聲字第730 、3045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核無違誤,執行檢察官依該等裁定分別核發99年執更子字第1271、249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尋獲時間、地點  │
├──┼────┼──────┼────────────┼────────┤
│1   │97年3 月│桃園縣蘆竹鄉│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97年6 月1 日下午│
│    │2 日凌晨│五福村油管路│案,已滅失)竊取蔡宇傑所│5 時50分許,在桃│
│    │3 時許  │1 段82號旁  │有之牌照號碼為5K-5330 號│園縣八德市○○路│
│    │        │            │自用小客車              │2段1233巷158號  │
├──┼────┼──────┼────────────┼────────┤
│2   │97年7 月│桃園縣蘆竹鄉│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97年8 月3 日下午│
│    │4 日上午│山腳村山腳26│案,已滅失)竊取郭淑敏所│2 時30分許,在桃│
│    │7時許   │之30號之安德│有之牌照號碼為0195-RY 號│園縣楊梅鎮○○路│
│    │        │生幼稚園前  │自用小客車              │30號旁          │
├──┼────┼──────┼────────────┼────────┤
│3   │97年7 月│桃園縣八德市│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97年7 月29日下午│
│    │16日上午│茄苳路91巷7 │案,已滅失)竊取陳琮霖所│6 時許,在桃園縣│
│    │7 時許  │號旁之空地  │有之牌照號碼為2915- VG  │蘆竹鄉○○街○ 段│
│    │        │            │號自用小客車            │6 號            │
├──┼────┼──────┼────────────┼────────┤
│4   │97年9 月│臺北縣林口鄉│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97年9 月24日下午│
│    │16日下午│民富街99號前│案,已滅失)竊取徐偉傑所│1 時30分許,在桃│
│    │5 時許  │            │有之牌照號碼為7T-1071 號│園縣龜山鄉○○路│
│    │        │            │自用小客車              │春天農場對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6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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