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071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071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92 號、第18998 號)暨移送併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97年6 月5 日「遺失」云云,言下之意,顯謂提款卡係於該日脫離本人持有之情。
(二)就「遺失」地點,被告首於警詢時稱:在桃園火車站後站的公園遺失云云(見偵字15692 號卷第3 頁),後於偵查中復異其言改謂:在台北不見的云云(見偵字15692 號卷第31頁),就此親歷之事,前後陳詞之出入竟能如此之鉅,已難信為真實,況其提款卡之密碼並未同時「遺失」,復無他人知悉該密碼,此分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承明(見偵字18998 號卷第5 頁、見偵字15692 號卷第30頁),因之,倘非經被告親交且告知,設係「遺失」,則嗣之持有者何能知悉或順利破解密碼而順利使用該提款卡?再者,被告未曾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掛失手續乙節,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97年8 月5 日函文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15692 號卷第43頁),稽此猶見被告稱於97年6 月7日發現「遺失」時,隨去電銀行辦理掛失云云,要屬虛妄之詞,殊無足採。茲查,存摺及提款卡係攸關個人理財、資金調度或收、付之重要工具,是以設非確有用途,為應特定目的之需,要不致隨意申辦後卻任之閒置,抑且,現今社會上不肖份子利用他人帳戶為行騙之舉,尤時有所聞,已蔚成公知之事實,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況其既猶知虛稱「已掛失」,即構編業採防杜他人持用之情以對,對此顯屬詳悉而心知肚明,據此,不論為符特定目的之需或意在避免遺失之提款卡落入歹徒之手並成詐財之工具致己招受無妄莫明之災,於「遺失」後,被告皆理應申報遺失且向銀行辦理掛失及補發手續以順原定用途之遂兼為避凶解厄,然被告卻捨此弗由,於發現「遺失」後,詎未立時申辦掛失,竟無慮於可能含冤莫白之險,任令提款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坐視己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悖謬,職是,若非本身已然無用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他人,復且遭人持以行騙之事並在預料慮計之中,上揭各狀無由滋生。更甚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用之提款卡絕無遭原主掛失致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之管道,何來此一確信?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遺失」乙事,委屬諉責之卸詞,不值一採。綜上,其係於97年6 月5 日某時,將己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助該人行騙之事實,堪認無疑。
(三)本案帳戶之存摺仍在被告持有中,此除據其承明在卷外,並有存摺影本1 份附卷為憑,職是,自難認被告尚有交出存摺之情事,檢察官指被告亦同時交付存摺乙節,稍有誤會,應予敘明。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乙○○係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甲○○、黃柏峰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其係以提供1 帳戶提款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 被害人受詐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聲請處刑被害人「甲○○」部分之案情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甚差,兼衡其職業為「工」,有97年8 月16日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 頁),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提款卡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該提款卡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