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96年度壢簡字第25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6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二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分別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九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被害人公司之財物甚多,市
價幾達百萬元,部分智慧財產難以復原,損失嚴重,事後又
向被害人公司威脅稱:若不與之和解,所竊取之贓物亦不會
返還等語,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合併判處拘役九十日,量
刑過輕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
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
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
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
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
有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
、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
七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
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被告
竊得之贓物,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僅有電動工具
一批、電腦主機一台及銅線一批,事後並已追回電磁式電鑽
一組、電鑽一組、電動槌一組、硬碟二台,至於銅線則已脫
手變賣(原審判決書更正已變賣之財物為銅線及電腦主機)
,原審因斟酌上開失竊財物之價值,並審酌被告平日素行、
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公司和
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拘役五十日,
應執行拘役九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而原審
在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竊取贓物之價值,及其並未與被害人公
司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一併考量在內,依上說明,自難
再憑此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何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已經把所有東西都還給告訴人了等語,告訴人公司職員
甲○○則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三月十九日二次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亦難以再行調查。綜上,檢察官以原
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
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