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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1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江德民華奕超陳添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律師
送達代收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97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乙○○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6頁),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本案被告素行尚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後已與告訴人即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間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查,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陳添喜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1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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