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9 月30日97年度桃簡字第27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8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告訴人甲○○以腳踹倒在地之際,徒手將告訴人黑色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台幣4,546 元、行動電話SIM 卡1 張、鑰匙3 把及眉毛夾1 支)取走,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為確認告訴人有無再度施用毒品,因而得告訴人同意之後,取得告訴人皮包以翻找毒品,並非如第一審判決所述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強取告訴人皮包1只云云。
三、經查,原審就如何認定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業已於判決中論述明白,並以附件方式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相關記載以為其理,其中就證據取捨、心證形成之方面亦多有著墨,經本院詳加審酌,更未發現有何被告泛稱之證據不足闕漏情事,遑論被告自始即未曾具體表述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上,有何明確之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案被告之上訴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