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7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7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92 號、第10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甲○○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連絡收購陳秉睿、楊文淇(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用以收購第三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先後詐騙被害人丁○○、戊○○、丙○○等人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門號,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隱匿身分並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得知以個人名義申辦門號提供對方使用,1 支門號即可獲利新臺幣1,000 至2,000 元之訊息,遂於97年1 月間某日,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向其他電信公司所申請共計10餘支行動電話門號,在桃園縣中壢市及八德市,交付給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有黃美玉見報上登有「早晚班兼職人員0000000000」廣告,經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後而交付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存摺後,旋有被害人匯款入黃美玉上開帳戶。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同一案件。經查:被告係於97年1 月8 日申辦上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13098 號卷第16頁),被告並供稱伊係辦完行動電話門號後,就在店門口交付該門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0792 號卷第38頁),是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日期即為97年1 月8 日,至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時間,則為97年4 月12日。而本案被告申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日期係於97年1 月15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亦係在97年1 月15日,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0792 號卷第15頁、第38頁),足認被告並非將本案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與併辦意旨所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同時交付或出售他人。況本案之被害人除與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害人不同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時間亦相隔約1 個半月之久,難認本案與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併辦部分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將併辦部分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