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聲請與上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在96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僅因為求代步即行竊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竟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前次犯行而心生警惕,惟兼衡本件所竊之物品已為受害人所領回,損害非屬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