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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聲請與上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在96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僅因為求代步即行竊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竟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前次犯行而心生警惕,惟兼衡本件所竊之物品已為受害人所領回,損害非屬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