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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0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樓已歿)
代理人
乙○○
上一人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告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18145 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檢紀往字第29636 號函所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再議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再議,已有可議;而原檢察官既未提示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96年6 月底、7 月初之照片,率而採信被告抗辯,已顯非妥當,甚且於傳訊證人謝新滿時,更未賦予告訴人或其代理人與之對質或表示意見之機會。此外,原檢察官亦未查明何以系爭房屋雖已於96年6 、7 月倒塌,但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賴海山、戴國榮卻仍可於96年8 月間居住其內,可見其採證認事均有違誤,為此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乃係指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自不屬於該條所指之駁回處分,而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高檢署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自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人,以有委任律師之告訴人為限,此觀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甚明。而此告訴人,係指已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即得聲請再議之告訴人而言,此與同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告訴人應為同一之解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76號解釋參照)。又聲請再議書狀,係屬刑事訴訟法第53條所規定之非公務員製作文書之一種,其製作人本應依該條規定在該文書上簽名或蓋章,始合於法定程式。此項簽名或蓋章之作用,旨在證明文書之真正,為該項文書形式上之必備程式,;如有所欠缺,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06號解釋意旨,固非屬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惟倘若告訴人不遵照原檢察官之命於限期內補正完畢,或該欠缺因告訴人業已死亡而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聲請再議為合法。再者,對於不起訴處分所為再議之聲請如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阻止其確定,則未合法提起再議之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自仍非適法。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毀損案件,係因告訴人於96年7 月8 日出具書狀委由其子乙○○代為處理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65 巷53號之1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遭毀損等事宜,並經乙○○出面以告訴人名義代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依法調查後,認系爭建物乃係自行坍塌而非遭被告拆除,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於97年3 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145 號就被告涉嫌毀損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該署將該處分書於97年4 月22日送達乙○○後,即由林東乾律師於同年月25日逕以「告訴代理人」身份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明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告訴人甲○○於96年9 月26日死亡,林東乾律師以告訴人名義聲請再議,於法不合,再議並不合法,故以97年8 月22日檢紀往字第29636 號予以函覆,並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45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卷附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函覆在卷可按。足見上開毀損案件乃係因再議程序不合法而由高檢署逕以公函通知,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實體駁回處分要件不符,至為明灼。

㈡、再者,細繹前開由林東乾律師出具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其中均未見有告訴人之簽名蓋章,且上開各該文書於形式上所欠缺之必備程式,並因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死亡而無從補正,則高檢署認林東乾律師逕以聲請人代理人之名義提起再議並不合法,而未作成再議駁回處分,即無不合。實則不論係本件之再議或交付審判聲請,均因各該書狀欠缺告訴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且該欠缺因告訴人死亡無從補正而不合法。

㈢、猶有甚者,就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之犯罪事實而言,得以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者,僅限於有告訴權且已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茲本件已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甲○○既已於檢察官偵查中死亡,則因其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已不具有權利主體之人格,則本件自無得以聲請再議之人。至聲請意旨雖另略以:⒈告訴之效力既不因告訴人死亡而受影響,聲請再議既屬告訴權內容之一,則聲請再議之權利亦不因告訴人死亡而消滅;⒉民法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制度,於刑事訴訟中並不必然適用,此由徵諸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均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如已死亡得由特定親屬代為告訴即明;⒊本件告訴人甲○○既於生前已委由乙○○為告訴代理人代為追訴被告犯罪,則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之規定,委任關係並不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則本件再議之權利,自仍不因告訴人死亡而影響各云云。惟查:

⒈告訴乃犯罪被害人或其他一定之關係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至再議則係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救濟途徑,兩者目的、制度設計容有不同,並無必然關係。聲請意旨漫指聲請再議乃屬告訴權內容之一,進而率論聲請再議之權利不因告訴人死亡而消滅云云,顯無理由,不足為取。

⒉再者,是否得對於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本與是否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抑或係已死亡被害人之親屬有無獨立告訴權無關,何能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獨立告訴權」之制度設計而否定權利能力乃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之法理地位?。況縱有獨立之告訴權,苟未實行告訴,亦仍不具有再議權利,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就此所為主張,亦屬違誤。

⒊最後,刑事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且所委任之人,亦不問其係屬律師與否,惟刑事告訴代理人之法定職權,仍與民事代理人有別,不容混淆。茲聲請意旨勉強以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而主張其仍有再議權利云云,實難見其中關連,甚屬無據,要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以再議無理由而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原實行告訴權之告訴人復已死亡,就本件而言,已無得以聲請再議之人,且不論就本件再議或交付審判聲請之書狀,其中俱未有告訴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此欠缺更無從補正,則本件聲請人代理人逕以聲請人之名義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顯屬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既非適法,則本院自無就其實體內容為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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